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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609期来自:广西日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上接第八版)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开展治安检查,工作人员应当主动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不得从事与职务无关的活动。监督检查应当记录在案,归档管理。对扣押或者没收的物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及时处理。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治安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依法保护公民隐私、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和商业秘密。

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不得跨管辖区域对特种行业进行治安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为特种行业经营者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品牌、销售单位、施工安装单位、维护单位等,不得向经营者收取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和视频监控设备运行、维护等费用。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变相参与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或者为特种行业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庇护。

第二十七条 特种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通报有关特种行业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备案、日常监管、执法查处等信息,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检查;发现特种行业经营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各类特种行业协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实施行业治安管理,指导和督促相关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遵守治安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办理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或者未实时将旅客信息录入治安管理信息采集传输设备传报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刻制公章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向未经公安机关备案的开锁从业人员出售、出借专用开锁工具或者传授开锁技术的,由公安机关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出示证件进行检查;(二)未经批准跨管辖区域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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