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土葬区域逐步……

20210609期来自:广西日报

第四章 殡葬设施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土葬区域逐步实行火葬。乡、镇、村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提倡和鼓励将遗体深埋,不留坟头。

对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 土葬区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卖、出租、转让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权;

(三)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对国家建设或者农田基本建设中已迁移、平毁的坟墓进行返迁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

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和水源保护区;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设项目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需要迁移的坟墓向社会公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应当在开工前30日内通知死者亲属限期迁移,迁移费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逾期拒不迁移或者属无主坟墓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民政部门处理,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搞好殡葬设施建设,逐步提高火化率,缩小土葬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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