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第四款修改为:“无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未按照规定期限更换或者修复的,取水量按照取水设施最大取水能力计算。”
(十)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该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