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10610期来自:天津日报

《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6日

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要求,保证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四)加强信息化建设,按照规定及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相关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五)对地方政府储备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六)严格落实国家和本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地方政府储备储存损耗,并按照约定承担因管理不善或者应急处置不力等造成的地方政府储备损失。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应当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和品质检测;发现地方政府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应当执行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按照规定建立台账,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储存数据和有关情况。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二十四条 地方政府储备运营管理企业、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地方政府储备的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差价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地方政府储备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地方政府储备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地方政府储备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地方政府储备,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市鼓励粮食仓储科技创新和推广应用,支持粮食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提高地方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第二十六条本市鼓励地方政府储备承储企业采用储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科学、绿色储粮水平,促进粮食节约、降低粮食损失损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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