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举证 从源头避免“被负债”

20210527期来自:天津日报

【裁判结果】

王飞 霍唯一

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

【基本案情】

【法官说法】

李某以个人名义分五笔向孙某某借款2085000元。后李某偿还部分欠款,仍欠孙某某本息合计1059398元。李某与孙某某之间还存在合作炒股、信用卡套现等其他大量经济往来。因李某未偿还剩余欠款,孙某某以李某和其妻子窦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剩余欠款。

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诉借款系被告李某以个人名义所借,资金金额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被告窦某称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窦某参与借款。原告孙某某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李某和窦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孙某某请求窦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某向原告孙某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不仅是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妇女维权的热点问题。《民法典》第1064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时,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夫妻存在共同举债的合意。“共债共签”的认定标准,不仅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加强事前风险防范,也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的源头上尽可能杜绝“被负债”的现象,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红桥区人民法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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