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一:

20210520期来自:天津日报

■典型案例二:

【案情】嘉瑞宝公司与赵某全、多某斯公司、欧某雅公司均为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并从事地毯销售的经营者,且经营地点位于同一地区。自2019年6月起,由赵某全出面借用徐某珍的身份证,利用赵某全淘宝店铺、多某斯公司淘宝店铺、欧某雅公司淘宝店铺销售三款地毯,并由多某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良委托熟悉淘宝电商业务的相关从业人员邓某辉,通过使用徐某珍的身份证照片、签署有徐某珍名字的授权委托书及用于证明销售在先的订单截图等资料,办理了涉案三幅地毯图形的版权登记手续,并以著作权侵权为由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对“嘉瑞宝旗舰店”进行投诉。投诉过程中,赵某全、多某斯公司、欧某雅公司分别出具了《声明函》,均声称受到著作权人徐某珍的授权,在淘宝店铺公开发表权利人名下的涉案作品。邓某辉以权利人徐某珍知识产权代理人的名义,提供《知识产权侵权投诉授权委托书》《作品登记证书》《声明函》等材料,在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向“嘉瑞宝旗舰店”的三款热销商品先后发起五次投诉,导致其中两款商品的三个链接被删除。

法院认为,作为嘉瑞宝公司的同业经营者,赵某全、多某斯公司在明知徐某珍并非涉案三幅作品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仍然通过伪造权利依据的方式,利用阿里巴巴平台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对嘉瑞宝公司三款销量较大的商品发起多次投诉,通过打击竞争对手、破坏对手竞争优势以获取自身利益,主观恶意明显,属于典型的“恶意”投诉,该行为致嘉瑞宝公司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损害了其经营利益和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某雅公司应当知晓出具含有虚假内容的《声明函》并提供相关商品销售记录可能造成的后果,在未核实授权人徐某珍真实身份,以及其是否为涉案作品权利人的情况下,即声称其经过徐某珍授权并向多某斯公司提供了其店铺商品的销售记录,其行为对嘉瑞宝公司相关商品被投诉而下架存在过错,亦构成不正当竞争。邓某辉明知赵某良为淘宝店铺的地毯商品经营者,也知晓被投诉方与赵某良是淘宝平台的同业竞争者,理应预见存在恶意投诉之嫌,此种情况下其未对徐某珍的身份及授权委托手续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即接受赵某良的有偿委托,为投诉目的办理了涉案作品的版权登记并实施了对原告的投诉,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为赵某全、多某斯公司及欧某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就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法院综合考量了嘉瑞宝公司因投诉所遭受的损失、被诉行为的情节、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在共同侵权中所起作用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行为人内部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区分。

【典型意义】本案系电商平台经营者因同业竞争者恶意通知,导致相关商品链接被删除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是天津法院受理的首例涉电商平台恶意投诉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从原告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被告的投诉行为是否恶意等方面,对各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了充分论理,特别对恶意投诉的构成要件、专门代理电商平台知识产权投诉业务的相关人员是否构成帮助侵权以及共同侵权人赔偿责任的内、外部划分等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分析和说理,为类案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本案确定赔偿数额时适用了《电子商务法》规制恶意通知的惩罚性赔偿条款,对依法维护公平健康的平台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特许经营关系中法律责任的承担

【案情】原告是财政部直属的大型国有出版机构,享有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用书《经济法基础》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天津某公司是专业从事会计师考试的培训机构,并作为特许人与被告香河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许可被告香河某公司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被告香河公司是独立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杨某是其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香河县文化广电和旅游局对被告香河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2019年版《经济法基础》盗版教材三册。同时,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在被告香河某公司处报名培训课程,从该公司处取得2019年版《经济法基础》盗版图书一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图书《经济法基础》的专有出版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诉讼,且当事人均认可香河某公司被查扣的涉案图书为非法出版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香河公司不能证明涉案图书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杨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香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津某公司与被告香河公司为区域特许经营合同关系,授予香河公司在香河县内的特许经营权,使用天津某公司的特许标识、商标,但并无证据证明该图书来源于天津某公司,故香河公司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天津某公司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法院判令香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与杨某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本案案由虽为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但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涉及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并引申出特许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问题。被特许人在进行特许经营活动中存在侵权行为时,特许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直存在争议。生效判决认为,特许经营的外部法律责任应以自己责任为原则,同时考察特许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相互独立、自担风险、自负责任。在特许经营法律关系中,特许人许可的内容为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应从许可内容和合同约定两方面审查特许人是否存在过错。在特许人无过错的情况下,被特许人应对侵权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三:

图片维权虚假陈述,罚!

【案情】2020年6月,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在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其他费用共计1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案外人胡某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经胡某授权取得了该摄影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单独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交可以证明其权利主体身份的证据,而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摄影作品系由俄罗斯籍摄影师拍摄。

法院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未能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此外,原告作为经营图片版权的专业公司,在没有取得著作权权属证据的情况下即以获得授权为由主张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干扰了诉讼秩序,依法应予处罚,法院决定对原告处以10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近年来,涉及图片类作品的商业维权案件频发,在许多案件中暴露出作品权利来源不清晰、授权不规范等问题。该案是天津自贸区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开出的首张虚假陈述罚单。此案的审理结果对于规范民事诉讼活动秩序,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依法维权,具有积极的意义。

■典型案例四:

侵犯著作权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案情】2017年12月,巩某峰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无相关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从书店购买的《幻想数学大战》(1—5册)正版图书制作成印刷所需要的电子文件,并擅自安排某某公司制版印刷共计4903本。某某公司系郭某晖与巩某峰共同出资设立,印刷过程中,郭某晖发现被控侵权图书没有委印单,遂将印刷行为叫停。巩某峰安排他人将印刷好的图书运至其在北京市朝阳区租赁的仓库中藏匿。经举报,公安机关对上述4903本被控侵权图书进行了查扣,天津市版权局认定上述图书为盗版图书。

法院认为,在涉案复制品已有证据证明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情况下,出版者、发行者具有证明“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责任,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巩某峰非法复制印刷《幻想数学大战》(1—5册)4903本的行为,有崔某等证人证言证明受巩某峰指使在某某公司印刷该批图书、某某公司负责人郭某晖证明印刷该批图书没有委印单,天津市版权局出具涉案图书为侵权盗版图书的认定意见,巩某峰对擅自复制印刷行为亦予以供述,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复制,巩某峰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巩某峰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品数量达4903本,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巩某峰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最终判定巩某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

【典型意义】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往往案涉侵权作品种类、数量众多,且被侵权作品的权利人较为分散,使得“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司法认定成为著作权刑事保护的第一道难题。涉案作品为引进图书,原权利人身处国外,查明授权情况十分困难。本案中,是否获得授权许可,被告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推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构成要件成立。本案的审理破解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明难题,也恰与此后颁布的《关于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相契合,依法打击了知识产权犯罪,保障了权利人的权益。

powered by 闻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