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20210603期来自:辽宁日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上接第四版)

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行使水行政管理职责的机构履行水利工程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被监督单位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匿、弄虚作假、妨碍或者拒绝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由省、市、县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为: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程规范工程运行管理;

(二)做好水利工程检查、观测、记录和有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分析工作,完善水利工程技术档案;

(三)承担水利工程日常维修养护,确保工程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水利工程的发电、供水等与防汛抗旱发生矛盾时,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的调度指挥。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综合运用卫星遥感、视频监控等技术,对重要的水库大坝、水闸、堤防、泵站以及险工险段等水利工程进行实时监测预警,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公益性为主的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

经营性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维修以及更新改造经费由该工程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五条 对防洪、抗旱、供水以及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水库、堤防不得出租、出借或者发包。

本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出租、出借或者发包的,承租(借)方、承包方应当服从防汛、抗旱等统一调度,并承担日常管护、维修、安全运行等责任。出租、出借或者发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收回;不能收回的,合同到期后,不再出租、出借或者发包。

第三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水利工程原有功能需要取消或者调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进行技术论证并提出调整方案,在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后,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请相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确合理使用年限,工程施工、运行管理应满足工程耐久性设计要求。特别重要的水利工程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合理使用年限和耐久性要求应当进行专门论证,并经相关部门批准确定。当水利工程达到合理使用年限后,如需继续使用,应当进行全面安全鉴定,必要时采取补强加固措施,重新确定使用年限。

水利工程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并且功能基本丧失、严重损坏而无法继续使用,或者水利工程经鉴定存在病险隐患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申请降低等级或者予以报废。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利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进行后续施工或者擅自投入运行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开矿、堆积大宗物料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倾倒土、石、矿渣等废弃物,堆放杂物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兴建影响水利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开垦造地、修建池塘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拆除、损毁水利工程设施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覆盖、涂改、损毁界桩、标识牌等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监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破坏水利工程违法行为的举报未依法查处;

(二)发现水利工程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

(三)擅自改变水利工程的设计和使用功能;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发现问题未及时处理;

(五)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未履行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职责;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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