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修正草案)

20210603期来自:厦门日报

第五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现对《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的“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后增加“推动实现碳达峰、碳中和”。

二、增加一项,作为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㈧负责组织领导、协调和统筹推进全市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三、删去第四条、第十三条中的“林业”。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

“本市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将第七条中的“划定空间开发管制界限”修改为“统筹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

六、删去第八条。

七、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删去“严格执行岛外各主体功能区规划”。

八、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生态控制线包含生态公益林地、基本农田、水系、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源涵养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为维护生态系统完整性需要进行严格保护控制的区域。”

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因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属于公共利益需要的工程以及其他线型工程确需占用生态控制线区域的,应当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经论证确实可行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国家对在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等区域从事项目开发建设有更严格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在第二款中的“天然林”后增加“和生态公益林”。

删去第三款中的“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将“等额补足”修改为“调整补充”。

十一、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等水域从事电鱼、毒鱼、炸鱼等活动。各区人民政府根据水工程安全、行洪安全等管理需要,可以在主要溪流、湖泊等水域的重要功能区段、工程枢纽保护范围划定禁止捕捞、垂钓区域,设置禁止捕捞、垂钓标志。”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市依法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保护野生动物及其重要栖息地,保护、恢复、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砂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动物放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随意实施放生活动。”

十四、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将第二款修改为:“严格执行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鼓励淘汰高排放机动车,鼓励使用纯电动汽车、氢燃料汽车,加大充电、加氢等配套设施建设,严格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总量。”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将“农村面源污染”修改为“农业面源污染”,将“农村生活污染”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

十六、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删去“制定财税扶持政策”。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市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预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绿色生产的要求。”

十八、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按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建设,以一星级绿色建筑为主,鼓励建设二星级及以上等级的绿色建筑”修改为“按照不低于一星级绿色建筑的标准进行建设”。

在第二款中的“新建商品居住建筑应当一次性装修到位”后增加“鼓励各类安置房一次性装修到位,鼓励采用装配式装修”。

十九、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包括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机制,负责协调解决生态保护补偿工作的重大问题,督促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补偿措施。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市政园林、海洋发展、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态保护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保护补偿工作,落实各项生态保护补偿政策。”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受益者付费、保护者得到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资金补助等方式对下列事项予以补偿,并在技能培训、就业、社保等方面予以政策支持:

㈠饮用水源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㈡自然保护区建设与保护;

㈢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

㈣风景名胜区建设与保护;

㈤矿产资源开发的环境修复;

㈥海洋生态环境修复与保护;

㈦湿地生态环境保护;

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具体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对生态控制线范围较大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扶持力度。”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重大片区、重大园区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将生态保护补偿纳入重大片区、重大园区规划方案,明确生态保护补偿规划指标、管控要求、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生态保护补偿建设项目应当与开发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重大片区、重大园区开发建设收益应当优先保障生态保护修复设施的建设投入以及生态保护补偿。”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鼓励企业等各类排污单位通过排污权交易、碳排放权交易等方式积极参与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建设,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及其他市场主体采取绿色信贷服务、发行绿色债券等方式支持生态保护补偿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补偿成效的评估和监测。

生态保护补偿以区域间协议的形式实施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公布所辖区域间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约定的监测指标评估结果,作为新一轮生态保护补偿协议签订的重要依据。”

二十五、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多规划的融合统一”修改为“与国土空间规划充分衔接”。

二十六、删去第五十三条。

二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六十五条,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八、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六十七条,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按照职责分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

二十九、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在禁止区域捕捞、垂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将“临时性禁入区”修改为“自然保护区”,删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后增加“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十一、将第七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四条,将“通报批评”修改为“进行处理”,将“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修改为“政务处分”。

本修正草案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厦门经济特区生态文明建设条例》根据本修正草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上接B05版)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规划、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对医疗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进行全过程信息化监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严格落实分类管理要求,按照规定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转让、出卖。

铅酸蓄电池更换、机动车维修和实验室等单位对其产生的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转运和处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加强核与辐射安全监管体系和监管能力建设,提高放射源安全水平,推进放射性污染防治。

核技术利用单位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的,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对环境风险和环境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并制定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和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并对信息真实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环境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布。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推动环境监测设施、危险废物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等环保设施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排污单位在确保安全生产前提下,通过设立企业开放日、建设教育体验场所等形式,向社会公众开放相关污染防治设施。

第五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通过电话、网络等形式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畅通环境保护监督渠道,及时处理、回复信访投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环境决策和环境监督管理,开展维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活动。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方式加强环境保护科学知识、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的环保意识、节约意识;鼓励公众自觉践行绿色生活、绿色消费,推进科学文明的餐饮消费模式和合理、健康的饮食文化,形成低碳节约、保护环境的社会风尚。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环境保护意识。

市属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各类破坏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制度中规定环境保护有关内容。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依法对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等违法行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提供查询、复制相关资料等便利条件,依法协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公民有权对环境公益诉讼工作提出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有关行政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报审批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通过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采样测速测流设施以及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或者未采取废气逸散控制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的相关环境信息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畜禽禁养区内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对提供场地的和露天烧烤经营者分别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禁设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对餐饮业经营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提供场所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经营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运输过程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可能产生粉尘污染的装卸、室外加工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作出决定。

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机构以本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名义依法统一行使污染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受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委托,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油气勘探开发和废弃物海洋倾倒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执法职能。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9年2月11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2009年3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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