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可以直接责任人身份对被执行公司原法人采取限制措施

20210609期来自:大江晚报

2016年2月,水产公司与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大地公司限期支付水产公司货款80万元本息。2016年9月,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大地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大地公司履行债务。2016年11月,大地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由侯某变更为鞠某,并免去侯某经理职务。2017年8月,经水产公司申请,执行法院作出执行决定书,限制被执行人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侯某出境。侯某不服上述决定,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7月侯某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提前解除对鞠某拘留申请书中,确认其是大地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案涉大地公司与水产公司的贸易由其经办,鞠某对此业务并不知情。2017年9月,侯某再次向执行法院出具关于争取和解工作的情况报告,确认其可以协调在一定条件下帮助大地公司偿还部分债务,其已与水产公司代理人联系,告知对方其希望进行执行和解,并提出债转股的解决方案。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大地公司对外公示信息显示,侯某现仍为大地公司的董事。据此,侯某为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依法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侯某的复议申请。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执行法院对侯某采取限制出境措施是否不当。

《民事诉讼法》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据此,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而言,侯某原为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而后,大地公司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鞠某,而侯某本人也向执行法院表示其为大地公司与水产公司案涉贸易项目的经办人,在本案执行中曾协调清偿本案债务,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债务偿还方案。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侯某仍实际负责大地公司的管理运营,并对该公司的债务清偿有直接影响。因此,执行法院根据水产公司申请,认定侯某为大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本案执行中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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