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

20210601期来自:四川日报

(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根据202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经济困难和其他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依法受理与审查法律援助申请,组织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和公证处、司法鉴定所、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安排人员办理法律援助。

本条例所称的“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员、司法鉴定人员和其他组织的人员。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主导的维护公民权益机制;建立、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协调机制,建立健全城乡法律援助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资金,扶持贫困地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其他国家机关应当配合做好法律援助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工作,为辖区内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帮助。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以及高等院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无偿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并对辖区内法律援助活动进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司法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法律援助工作。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是法律援助服务工作的主要承担者,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接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受法律保护,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形式与范围,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八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与形式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二)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三)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四)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五)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侵权主张婚姻家庭民事权益的;

(六)因交通事故、医疗损害、工伤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等侵权行为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七)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农机具和其他伪劣产品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八)劳动者(雇员)与用人单位(雇主)发生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民事)权益的;

(九)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十)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中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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