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210607期来自:廊坊都市报

律师说法

1月中旬,高女士在宠物市场购买了一只宠物犬,起名“小乖”。5月,高女士因公要去外地出差一周,将“小乖”临时寄养在家附近的某宠物店,并支付了相应的寄养费。然而,一周即将结束,高女士却接到宠物店电话,称“小乖”不见了。寻找未果,高女士与宠物店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

高女士向法院起诉,不仅要求宠物店赔偿经济损失,还要求附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向宠物店支付服务费用,宠物店负有向消费者提供宠物服务的义务,还应当确保宠物的健康与安全。本案中,高女士与宠物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宠物店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合考虑高女士饲养宠物狗的时间、情感依赖程度,依照现行法律对“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认定标准,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宠物狗的遗失尚不满足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故法院驳回了高女士要求宠物店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李爽介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据了解,《民法典》的这一规定进一步扩大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实践中大致包含以下三种,一是与近亲属死者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这在实践中比较容易分辨,比如说遗像、遗物等;二是与结婚礼仪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说拍的婚纱照、结婚仪式照片录像等;三是与家族祖先相关的特定纪念物品,比如说祠堂、族谱、家谱等。

当物品主人把深厚的感情投入到特定物品,使其具有特殊纪念价值和人格利益,其消失势必会对主人身心造成一定损害,主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法律条文和社会实践,具备上述属性和特征的家养宠物,如饲养时间比较久的宠物、孤寡老人的宠物等,也属于“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饲主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具有可行性的。但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严格的限制,本案中,宠物狗与高女士相处时间不长,并非“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故法院不支持高女士提出的宠物店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

(本文仅代表律师个人观点,案例虚构仅供参考。个案有特性,勿直接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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