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20210609期来自:福建日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开展普查或者未提出保护方案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负有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职责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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