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对传统风貌建筑设置保护标志,实行挂牌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传统风貌建筑,管理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的,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管理人不明确且没有使用人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应当将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保护责任人,并对传统风貌建筑的修缮、保护予以督促和指导。
保护责任人应当严格按照保护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给予统筹解决。
第十九条 传统风貌建筑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应当进行整体保护。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会同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空间格局、景观形态等确定保护范围,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下列保护要求:
(一)维持原有空间格局,保持或者恢复街巷道路、门牌古迹、古树名木、河湖水系等原有景观特征;
(二)建设相关基础设施,或者设置标识、临街广告的,其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三)对不符合整体风貌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通过修复、改造等方式进行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