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20210609期来自:福建日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传承地域特色建筑文化,促进城乡经济、社会、文化一体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传统风貌建筑,是指未公布为文物、历史建筑,具有一定保护价值和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对整体风貌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古厝城楼、骑楼、土楼寨堡、廊桥古道、店铺作坊、文庙书院、厂房码头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权利人负责、社会公众参与的保护体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工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范围内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村规民约,建立群众性保护组织,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有关的劝阻、巡查、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传统风貌建筑的部门(以下统称传统风貌建筑主管部门)负责传统风貌建筑普查甄别、名录管理、修缮利用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传统风貌建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承担保护责任。

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应当保障原住居民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及相关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采取措施引导社会力量以投资、租赁、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

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加强传统风貌建筑文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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