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手记

落实《民法典》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

20210601期来自:福建日报

□叶文庆

绝大多数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都是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权和财产分割等问题,很少会有一方提出要求家务劳动补偿,而且即便极少数离婚案件中有家务劳动经济补偿请求,也很少被支持。《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该条删除了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设定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适用的前提条件,大大增加了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且规定以夫妻双方协议为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增加了可操作性。

实际上,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并不是什么新的法律制度。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由于该条规定,离婚时提起家务劳动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夫妻双方必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而现实生活中夫妻通过书面约定财产的情形非常少,绝大多数夫妻都是在婚后实行财产共同所有制。因此,2001年《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几乎很少被适用。立法机关认为,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所有制,在离婚时夫妻可以“一人一半”分割共同财产,已经隐含体现了对家务劳动经济价值的承认,但是夫妻婚后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为了体现公平,有必要在离婚时适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

《民法典》第1088条的规定,必将有效激活曾经被束之高阁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从而给予离婚时为家务劳动付出更多的一方应有的法律关照。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今后在实施过程中就没有任何问题了呢?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如果要得到有效实施,还有以下问题需要完善。

首先,要正视存在的问题。

一是家务劳动的价值还未得到公平认可。我国传统家庭模式是男主外、女主内,即丈夫负责赚钱,承担家里经济开销的责任,妻子则负责没有经济报酬的家庭事务。这种传统模式的家庭分工一直延续至今,尽管当今时代大多数女性已经与男性一样在外工作,但是回到家依然承担煮饭洗衣服、照顾小孩等大多数家务劳动。甚至很多女性在婚后被迫辞去工作,或者为了承担家务事务牺牲职业前景。当然,也有少数男性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劳动。即便在21世纪的今天,家务劳动的价值依然未得到家庭和社会的公平认可。一些具有大男子主义思想的男性甚至认为,全职在家承担家务劳动的妻子没有创造经济价值。

二是家务劳动的范围有待进一步明确界定。《民法典》第1088条采用列举方式规定家务劳动的范围,主要列举了“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三种家务劳动,然后以“等”字结尾,为进一步拓展家务劳动范围提供法律空间。家务劳动通常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生活中所做的各项与生活密切相关的无报酬劳动。家务劳动的形式多种多样,并且随着时代在不断变化,很难在法律中全部列举完,因此,需要司法机关在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实施过程中对家务劳动的形式予以司法确认。

三是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不容易确定。《民法典》第1088条没有对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尽管这可能不利于法官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予以裁量,造成判决结果的不可预测性,但是,客观上也与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很难精确计算有关。虽然大多数家务劳动已经社会化,其价值可以用家政服务人员的工资予以衡量,但是家政服务人员的服务质量是不可能与家人从事的家务劳动质量同日而语的。况且还有一些家务劳动(例如,抚育哺乳期的婴儿)不太容易社会化,因此也就更难以计算家务劳动的经济补偿金额。

其次,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落实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

提升家务劳动价值的社会认识度。首先,民政部门、妇联等行政机构或社会团体要加强对家务劳动价值认识的引导和宣传。对家务劳动作出贡献的主要是女性,要让男性认识到,从事家务劳动不但有价值,而且形成的是无形价值,因为女性牺牲自己的职业生涯从事家务劳动,帮助配偶全心全意去工作,去提升自己的学历和能力。这些在有形财产中是无法体现出来的。其次,可以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确立夫妻双方共同参与家务劳动的相关制度。例如,确保男女都拥有育儿假;促进男女平等分担家务劳动;对完全不承担家务劳动的给予适当的惩罚。再次,建立确保全职照顾家庭的夫妻一方利益的相关制度。可以借鉴一些国家的经验,提高全职照顾家庭的夫妻一方的家庭经济控制权。最后,我国司法机关应当依法不断提高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并且适当安排这方面案件的公开审判,增加社会公众了解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制度的途径。

科学界定家务劳动的范围。鉴于立法技术的限制,《民法典》不可能将所有家务劳动的形式一一列举,那么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方式,即在法律中规定“家务劳动”的含义,然后适当列举家务劳动的具体形式,并且以“等”字结尾。家务劳动的范围随着时代在不断变化,例如,陪小孩参加各种培训是近些年才出现的家庭事务,而《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是不可能经常修订的,很难适应这种变化,但是司法解释则比较灵活,可以适时修订。

完善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计算方式。在夫妻双方离婚时,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计算可能面临两种情况:一种是夫妻婚后实行共同财产所有制。在夫妻离婚时,丈夫或妻子都可以分走共同财产的一半,因此如果照顾家庭更多的一方再要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则存在家务劳动的价值被“双重计算”的问题。这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假如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来职业前景和生活前景基本上差不多,未照顾家庭的一方并不比多照顾家庭的一方更有优势,那么多照顾家庭的一方分走一半财产后,再要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可能对另一方不公平。假如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照顾家庭的一方相对于多照顾家庭的一方具有明显优势,职业前景和生活前景明显更好,则多照顾家庭的一方可以获得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法院在确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时,应当考虑未照顾家庭一方的经济实力、结婚年限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现状等情况予以计算。另一种是夫妻婚后约定分别财产所有制。在这种情况下,照顾家庭更多的一方要求家务劳动经济补偿是毫无争议的,完全不会涉及“双重计算”问题。这也是2001年《婚姻法》设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必须以夫妻婚后约定分别财产为前提的主要原因。法院在确定家务劳动经济补偿金额时,应当考虑未照顾家庭一方的经济实力、未来发展潜力、结婚年限等情况予以计算。

(作者为福建工程学院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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