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20210602期来自:长春日报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长春市养犬管理条例》已于2020年10月30日由长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通过,于2021年5月27日经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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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正面、侧身彩色照片。

养犬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填写依法文明养犬承诺书。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后,经审查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发放养犬证、电子犬牌。不符合养犬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在七日内自行处理犬只或者送交犬留置所。

电子犬牌的成本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六条 携带外地犬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停留七日以上六个月以内的,应当自进入养犬重点管理区起三日内到公安机关备案,提供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居所证明、犬只免疫证明。停留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办理养犬证。

第十七条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赠与的,受让人应当自受让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原养犬证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变更手续。

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失踪或者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留置所,并在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养犬证、电子犬牌丢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丢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养犬登记办理点申请补办,补办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养犬证、犬只免疫证、电子犬牌。

第二十条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携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给犬只佩戴电子犬牌,束犬绳,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三)随身携带清洁用具,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在楼道、电梯及人员密集场所,应当采取贴身携带犬只或者收紧犬绳等近身约束犬只的安全措施;

(五)主动、及时避让行人;

(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行为;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放任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

(二)放任犬只在城市道路上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

(三)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四)在楼道等公共区域饲养犬只;

(五)遗弃、虐待犬只;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疗机构;

(二)商场、超市、餐饮场所、宾馆、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三)体育场馆、文化馆、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娱乐场所;

(四)水源保护区;

(五)烈士陵园、文物保护单位;

(六)其他明示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区域。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犬只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和同车乘客的同意,并怀抱犬只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犬袋。

第二十四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治疗,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民正在受到犬只的人身伤害时,可以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

倡导养犬人投保犬只伤害他人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倡导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

第二十六条 犬只在饲养、收容、留置、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犬留置所、动物诊疗场所应当按照《长春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掩埋、丢弃、买卖、加工犬只尸体。

第二十七条 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研究、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以及其他人犬共患严重疾病等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业管理部门或者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应急处置程序,采取检疫、隔离等措施,防止疫情扩散,并及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范措施,养犬人应当配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公安机关和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信息及时录入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关管理和服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综合系统中应当建立犬只管理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出生日期、主要体貌特征,并附犬只近照;

(三)犬只免疫证明号码、免疫日期和免疫有效期;

(四)电子犬牌的号码,发放、换发和补发的日期;

(五)养犬初始、变更、注销登记信息;

(六)违反规定养犬行为记录;

(七)犬只伤人情况记录;

(八)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疫病防控和爱国卫生工作,组织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畜牧业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对遛犬场所及犬只出入区域进行集中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执法队伍建设,设立由公安机关负责,畜牧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园林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综合执法机制,组织联合执法,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发现、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第三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住宅区设立专门的遛犬场所。遛犬场所应当符合关于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的规定,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设置围栏、标识,并保持场地清洁。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犬留置所,用于收容、留置、检验、处置无主犬、遗弃犬、走失犬。

犬留置所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符合需求的犬舍以及无害化处理等必要的设备设施。

第三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犬只走失被收容的,犬留置所应当及时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留置所认领,犬只收容期间的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逾期不认领的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因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被没收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送交的犬只,经检疫合格的,可以由符合条件的个人领养。

收容的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认领或者领养的,由犬留置所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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